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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16697号“卡倍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8419号
2025-05-13 00:00:00.0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鸿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74116697号“卡倍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申请人的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引证商标信息页;
2、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发展历史和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4、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及中文摘译;
5、网络媒体对申请人营收报道情况;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国内各大知名网络媒体对“倍耐力”轮胎产品性能、经营活动的报道;
8、行业各界授予“倍耐力”品牌荣誉奖项的相关报道;
9、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在《汽车与运动》、《汽车导报》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页;
11、产品手册;
12、审计报告;
1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税收证明;
14、“倍耐力”品牌轮胎线上销售情况;
15、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16、在先裁定书;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商标的介绍;
1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作为原则性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鸿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74116697号“卡倍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申请人的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引证商标信息页;
2、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发展历史和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4、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及中文摘译;
5、网络媒体对申请人营收报道情况;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国内各大知名网络媒体对“倍耐力”轮胎产品性能、经营活动的报道;
8、行业各界授予“倍耐力”品牌荣誉奖项的相关报道;
9、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在《汽车与运动》、《汽车导报》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页;
11、产品手册;
12、审计报告;
1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税收证明;
14、“倍耐力”品牌轮胎线上销售情况;
15、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16、在先裁定书;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商标的介绍;
1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作为原则性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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