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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26826号“一飞冲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6168号
2024-06-28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孟波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47826826号“一飞冲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16611014号“飞天牌 FLYING FAIRY”商标、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飞天”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未主动避让,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2、被申请人抄袭、攀附品牌信息;3、类似情形在先决定、裁定;4、申请人企业介绍;5、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社会责任报告;6、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7、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等获得荣誉;8、财务报告;9、产品销售情况;10、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商评字[2017]第0000001719号《关于第10002980号“飛天茅酱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IKTOK”、“恒大多粒”、“一头可乐牛”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据审理查明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IKTOK”、“恒大多粒”、“一头可乐牛”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孟波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47826826号“一飞冲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16611014号“飞天牌 FLYING FAIRY”商标、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飞天”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未主动避让,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2、被申请人抄袭、攀附品牌信息;3、类似情形在先决定、裁定;4、申请人企业介绍;5、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社会责任报告;6、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7、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等获得荣誉;8、财务报告;9、产品销售情况;10、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商评字[2017]第0000001719号《关于第10002980号“飛天茅酱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IKTOK”、“恒大多粒”、“一头可乐牛”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据审理查明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IKTOK”、“恒大多粒”、“一头可乐牛”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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