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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976451号“樱花麻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0884号
2025-04-09 00:00:00.0
申请人:温岭市樱花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佳佳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52976451号“樱花麻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7420号“樱花及图”商标、第12464964号“樱花”商标、第14192443号“樱花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照片及视频截图;服务合同及产品检测报告;宣传合同;销售发票;店面照片及代理协议;申请人所获荣誉、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麻将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麻将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佳佳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52976451号“樱花麻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7420号“樱花及图”商标、第12464964号“樱花”商标、第14192443号“樱花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照片及视频截图;服务合同及产品检测报告;宣传合同;销售发票;店面照片及代理协议;申请人所获荣誉、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麻将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麻将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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