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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44600号“cpd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2431号
2023-11-15 00:00:00.0
申请人:波点商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贝立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49344600号“cpd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1349号“CC&DD”商标、第15867411号“MR.CC&DD”商标、第17452472号“CCDD及图”商标、第30979485号“CC&DD.cc”商标、第6278763号“CC&DD”商标、第6278764号“CC&DD及图”商标、第12975743号“CC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授权书;3、公司登记信息;4、宣传使用情况;5、特许经销协议;6、媒体报道;7、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28日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七为CC & DD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CC & DD投资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五至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pd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贝立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49344600号“cpd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1349号“CC&DD”商标、第15867411号“MR.CC&DD”商标、第17452472号“CCDD及图”商标、第30979485号“CC&DD.cc”商标、第6278763号“CC&DD”商标、第6278764号“CC&DD及图”商标、第12975743号“CC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授权书;3、公司登记信息;4、宣传使用情况;5、特许经销协议;6、媒体报道;7、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28日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七为CC & DD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CC & DD投资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五至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pd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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