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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37388号“华佗健康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84661号
2023-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33738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20337388号“华佗健康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8799609号“神医华佗”商标、第8734523号“华佗龙HUATUOLONG”商标、第12039309号“华佗开心人”商标、第12067097号“华佗龙”商标、第10543767号“华佗新安”商标、第16023744号“华佗龙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华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材料、历任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图片、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申请人部分“华佗”商标注册情况、“华佗”近似商标被驳回情况、申请人“华佗”系列产品销售及宣传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药品(出口产品)”等商品、“广告传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原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药品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20337388号“华佗健康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8799609号“神医华佗”商标、第8734523号“华佗龙HUATUOLONG”商标、第12039309号“华佗开心人”商标、第12067097号“华佗龙”商标、第10543767号“华佗新安”商标、第16023744号“华佗龙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华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材料、历任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图片、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申请人部分“华佗”商标注册情况、“华佗”近似商标被驳回情况、申请人“华佗”系列产品销售及宣传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药品(出口产品)”等商品、“广告传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原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药品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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