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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13241号“良子 华威良子养生 吴纯華Huaweiliangziyangs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4893号
2022-07-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5132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良子养老康复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新标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34513241号“良子 华威良子养生 吴纯華Huaweiliangziy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3730号“良子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1602384号“脉度良子”商标、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良子”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良子”商标更是已成为驰名商标。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良子”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并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6、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2、申请人企业网站;
3、“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关于新乡市新华区良子保健部档案资料、朱国凡与何福祥合伙协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关于朱国凡为新乡市新华区良子保健部合伙人证明等材料;
6、济南市历下区良子洗脚城营业执照;
7、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9、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良子养老康复中心于2018年11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报纸预订(替他人);绘制帐单、帐目报表;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良子”,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良子养老康复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新标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34513241号“良子 华威良子养生 吴纯華Huaweiliangziy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3730号“良子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1602384号“脉度良子”商标、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良子”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良子”商标更是已成为驰名商标。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良子”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并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6、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2、申请人企业网站;
3、“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设计稿件;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关于新乡市新华区良子保健部档案资料、朱国凡与何福祥合伙协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关于朱国凡为新乡市新华区良子保健部合伙人证明等材料;
6、济南市历下区良子洗脚城营业执照;
7、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9、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良子养老康复中心于2018年11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报纸预订(替他人);绘制帐单、帐目报表;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4类按摩、美容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良子”,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美术作品中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本案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构成,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独创设计的情况。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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