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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74598号“风云科技 Fengyun Technology F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4441号
2024-06-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174598 |
申请人:铜陵风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74598号“风云科技 Fengyun Technology F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340004号“云风科技”商标、第18352703号“风云网咖”商标、第20012966号“風云资本 FENGYUN”商标、第31093683号“风云互联 www.fydns.com”商标、第68220119号“风云气象 FENGYUN METEOROLOGY及图”商标、第38397247号“枫云”商标、第69932796号“大风云”商标、第17647951号“银风云”商标、第12456724号“风云单车”商标、第18117202号“風雲时尚”商标、第11410082号“FY及图”商标、第13213725号“逢源科技 FY及图”商标、第21466488号“FY”商标、第28159199号“天丰源TIANFENGYUAN FY及图”商标、第45869716号“泛亚雅F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已经商评字(2023)第24889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七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均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风云”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云风”、引证商标二、四、九的显著识别部分“风云”、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風云”、引证商标六“枫云”、引证商标八“银风云”、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部分“風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Y”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FY”、引证商标十三“F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软件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74598号“风云科技 Fengyun Technology F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340004号“云风科技”商标、第18352703号“风云网咖”商标、第20012966号“風云资本 FENGYUN”商标、第31093683号“风云互联 www.fydns.com”商标、第68220119号“风云气象 FENGYUN METEOROLOGY及图”商标、第38397247号“枫云”商标、第69932796号“大风云”商标、第17647951号“银风云”商标、第12456724号“风云单车”商标、第18117202号“風雲时尚”商标、第11410082号“FY及图”商标、第13213725号“逢源科技 FY及图”商标、第21466488号“FY”商标、第28159199号“天丰源TIANFENGYUAN FY及图”商标、第45869716号“泛亚雅F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已经商评字(2023)第24889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七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均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风云”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云风”、引证商标二、四、九的显著识别部分“风云”、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風云”、引证商标六“枫云”、引证商标八“银风云”、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部分“風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Y”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FY”、引证商标十三“F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软件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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