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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14080号“有璟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7816号
2024-06-1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四季有璟阁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光辉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28814080号“有璟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共同使用“有璟阁”品牌,该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458689号“有璟阁Le Quai及图”商标、第21类、第30类、第35类第1567898号“有璟阁 UKING COFFE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注册。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及行业相同,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及品牌简介;2、所获荣誉;3、宣传推广资讯、网络宣传;4、申请人信息;5、被申请人从事行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第30类可可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北京钲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德亚机牧”、“德亚吉牧”、“澳原纯甄”、“纯甄果益子”、“洋元”、“初元益舒”、“五粮珍缘久”、“健达果益子”、“尚品习酱”等与他人具有显著特征或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22845370号“德亚机牧”商标、第22845577号“德亚吉牧”、第30794539号“德亚机牧”商标、第17002120号“SENLINJEEP”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鉴于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先权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备基于上述引证商标在先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有璟阁”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也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有璟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存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有璟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德亚机牧”、“德亚吉牧”、“澳原纯甄”、“纯甄果益子”、“洋元”、“初元益舒”、“五粮珍缘久”、“健达果益子”、“尚品习酱”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光辉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28814080号“有璟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共同使用“有璟阁”品牌,该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458689号“有璟阁Le Quai及图”商标、第21类、第30类、第35类第1567898号“有璟阁 UKING COFFE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注册。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及行业相同,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及品牌简介;2、所获荣誉;3、宣传推广资讯、网络宣传;4、申请人信息;5、被申请人从事行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第30类可可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北京钲钣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德亚机牧”、“德亚吉牧”、“澳原纯甄”、“纯甄果益子”、“洋元”、“初元益舒”、“五粮珍缘久”、“健达果益子”、“尚品习酱”等与他人具有显著特征或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22845370号“德亚机牧”商标、第22845577号“德亚吉牧”、第30794539号“德亚机牧”商标、第17002120号“SENLINJEEP”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鉴于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先权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备基于上述引证商标在先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有璟阁”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也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有璟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存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有璟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德亚机牧”、“德亚吉牧”、“澳原纯甄”、“纯甄果益子”、“洋元”、“初元益舒”、“五粮珍缘久”、“健达果益子”、“尚品习酱”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六、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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