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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31553号“VERYLU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7683号
2023-12-25 00:00:00.0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威罗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威罗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831553号“VERYLU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ERYLU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白垩粉;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79号、第1166496号“LU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清洁和擦亮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UX”,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洗衣剂”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的“力士LUX”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英文“LUX”,含义无明显改变,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31553号“VERYLU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威罗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威罗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831553号“VERYLU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ERYLU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白垩粉;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79号、第1166496号“LU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清洁和擦亮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UX”,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洗衣剂”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的“力士LUX”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英文“LUX”,含义无明显改变,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31553号“VERYLU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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