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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25555号“BIIN GOL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9973号
2023-04-07 00:00:00.0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小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5825555号“BIIN 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高尔夫服饰品牌企业,“比音勒芬”、“BIEM LFDLKK”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商号经过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9822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919823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10056178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12457871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13620875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18729263号“Biem及图”商标、第33441817号“Biem lfdlkk GOLF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7、申请人旗下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
8、销售发票;
9、审计报告;
10、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1、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4期(2022年3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驰字[2013]10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Biem lfdlkk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Biem lfdlkk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小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5825555号“BIIN 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高尔夫服饰品牌企业,“比音勒芬”、“BIEM LFDLKK”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及商号经过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9822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919823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10056178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12457871号“Biem lofen及图”商标、第13620875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18729263号“Biem及图”商标、第33441817号“Biem lfdlkk GOLF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7、申请人旗下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
8、销售发票;
9、审计报告;
10、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1、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4期(2022年3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驰字[2013]10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Biem lfdlkk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Biem lfdlkk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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