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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8653号“王中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7848号
2025-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586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孟思雨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华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1658653号“王中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商标“王中王”意为“王者中的王者”,用在指定使用29类别“火腿”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生产的“火腿”等商品的品质、质量为“王者中的王者”最好的,故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品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本案争议商标“王中王”意为“王者中的王者”为日常用语,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王中王”指定使用在“火腿、香肠”商品上,是指火腿肠的一个品类、型号名称。四、争议商标中的“王中”为革命烈士,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双汇”、“金锣”、“雨润”网店截图及销售资料;“双汇王中王”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王中”烈士在中华英烈网的查询信息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并非常用固定搭配,且经与图形设计结合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火腿,香肠”指定商品上,并不构成对该商品品类、型号的直接描述,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中王”使用在“火腿,香肠”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品类、型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存在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并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合法善意注册,与在先烈士姓名并不相同,本身也具有其他含义,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社会公众的爱国情怀,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关系证明及授权合同;在先裁定及判决;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原料及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等推广;产品专利证书及图片;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衡阳市城南宏发肉食品加工厂于2000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多次转让至河南华商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10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另,《(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1月9日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实施)第五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做了夸大宣传,从而欺骗相关消费者,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所包含的“王中”为烈士姓名,但争议商标整体未与烈士姓名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会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整体与烈士姓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王中王”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质量、品类等特点或其它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华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1658653号“王中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商标“王中王”意为“王者中的王者”,用在指定使用29类别“火腿”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生产的“火腿”等商品的品质、质量为“王者中的王者”最好的,故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品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本案争议商标“王中王”意为“王者中的王者”为日常用语,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王中王”指定使用在“火腿、香肠”商品上,是指火腿肠的一个品类、型号名称。四、争议商标中的“王中”为革命烈士,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双汇”、“金锣”、“雨润”网店截图及销售资料;“双汇王中王”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王中”烈士在中华英烈网的查询信息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并非常用固定搭配,且经与图形设计结合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火腿,香肠”指定商品上,并不构成对该商品品类、型号的直接描述,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中王”使用在“火腿,香肠”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品类、型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存在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并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合法善意注册,与在先烈士姓名并不相同,本身也具有其他含义,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社会公众的爱国情怀,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关系证明及授权合同;在先裁定及判决;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原料及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等推广;产品专利证书及图片;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衡阳市城南宏发肉食品加工厂于2000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多次转让至河南华商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10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另,《(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1月9日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实施)第五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做了夸大宣传,从而欺骗相关消费者,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所包含的“王中”为烈士姓名,但争议商标整体未与烈士姓名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会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整体与烈士姓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王中王”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质量、品类等特点或其它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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