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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14601号“H! SUM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2170号
2022-11-09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数美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数美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第56714601号“H! SU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 SUM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艺术品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340401号“SUNMI”、第45511756号“SUNMI CUB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食品研究;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计算机软件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714601号“H! SUMI”商标在“食品研究;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计算机软件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数美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数美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第56714601号“H! SU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 SUM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艺术品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340401号“SUNMI”、第45511756号“SUNMI CUB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食品研究;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计算机软件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714601号“H! SUMI”商标在“食品研究;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计算机软件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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