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1382955号“帝国骆驼 CAMEL EMPE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8203号
2017-1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382955 |
申请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5日对第11382955号“帝国骆驼 CAMEL EMP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在先引证的第4480908号图形商标、第3539687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8号图形商标、第4584314号图形商标、第11371409号“骆驼客”商标、第12473854号“骆驼国际STCAMEL”商标、第1237388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 时尚先锋”商标、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CAMEL FLAGSHIP SHOP”商标、第4460346号“骆驼-欧陆风情 世界经典”商标、第4273578号“CAMEL CASUAL”商标、第4181344号“CAMEL LUCKY ”商标、第12429724号“骆驼旅行”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1436932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106862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第4497037号“西域骆驼VAN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申请人部分第25类上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不予注册。四、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加盟商,明知申请人“CAMEL骆驼”系列商标的高知名度,不仅在多个类别刻意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商标,而且在实际使用中单独突出使用“CAMEL”及“骆驼图形”,混淆消费者视听。五、被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侵犯申请人的骆驼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恶意。六、被申请人名字貌似一家美国公司,实际注册地址为香港,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证明资料;“骆驼”商标获得荣誉;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部分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代理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代理人抢注。三、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介绍;帝国骆驼系列使用商标的辅料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品牌企划及宣传册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的第4034381号商标与争议商标所属类别区别明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四、被申请人在第18、25类商品上的商标大部分处于无效状态,另一部分未在“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商标档案及商评委部分裁定及(2015)海民知初字第14711号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再质证理由:争议商标由答辩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2013年1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查,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13日,后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权利人均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权利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引述上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符合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十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其并非有效的在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九权利人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十权利人为东方骆驼制衣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十一权利人为泉州市西域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万金刚为上述各商标的权利人,或者与上述证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各商标并非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帝国骆驼 CAMEL EMPERY”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5日对第11382955号“帝国骆驼 CAMEL EMPE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争议商标与在先引证的第4480908号图形商标、第3539687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8号图形商标、第4584314号图形商标、第11371409号“骆驼客”商标、第12473854号“骆驼国际STCAMEL”商标、第1237388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4512532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460345号“骆驼-百年传奇 时尚先锋”商标、第4438525号“骆驼旗舰店CAMEL FLAGSHIP SHOP”商标、第4460346号“骆驼-欧陆风情 世界经典”商标、第4273578号“CAMEL CASUAL”商标、第4181344号“CAMEL LUCKY ”商标、第12429724号“骆驼旅行”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1436932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106862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第4497037号“西域骆驼VAN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申请人部分第25类上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不予注册。四、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加盟商,明知申请人“CAMEL骆驼”系列商标的高知名度,不仅在多个类别刻意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商标,而且在实际使用中单独突出使用“CAMEL”及“骆驼图形”,混淆消费者视听。五、被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侵犯申请人的骆驼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恶意。六、被申请人名字貌似一家美国公司,实际注册地址为香港,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证明资料;“骆驼”商标获得荣誉;部分网络平台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部分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代理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代理人抢注。三、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介绍;帝国骆驼系列使用商标的辅料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品牌企划及宣传册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的第4034381号商标与争议商标所属类别区别明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四、被申请人在第18、25类商品上的商标大部分处于无效状态,另一部分未在“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图形”商标档案及商评委部分裁定及(2015)海民知初字第14711号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再质证理由:争议商标由答辩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2013年1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审查,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13日,后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权利人均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权利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人引述上述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符合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十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其并非有效的在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九权利人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十权利人为东方骆驼制衣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十一权利人为泉州市西域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万金刚为上述各商标的权利人,或者与上述证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各商标并非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帝国骆驼 CAMEL EMPERY”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