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232226号“易润万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6601号
2021-12-28 00:00:00.0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海胜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29232226号“易润万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843561号、第12125661号“华润万家”商标、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 VAN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股东及其“华润”品牌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多次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不良行为,是赤裸裸的傍名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认定“華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部分行政裁定、判决书。
2、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3、华润万家简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3、引证商标四在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裁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2017)浙0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未达到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程度,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与“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海胜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29232226号“易润万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843561号、第12125661号“华润万家”商标、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 VAN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股东及其“华润”品牌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多次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不良行为,是赤裸裸的傍名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认定“華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部分行政裁定、判决书。
2、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3、华润万家简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3、引证商标四在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裁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2017)浙0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获准注册,故本案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未达到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程度,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与“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是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