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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74276号“杜维雅TOLWV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3432号
2018-08-27 00:00:00.0
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伟波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6074276号“杜维雅TOLWV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1086811号“妮維雅 NIV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156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2150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获得驰名程度,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并摹仿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合法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千个商标的目的就是用于贩卖、牟取暴利。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被申请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串通共谋的恶意,前者抢注商标供后者贩卖,二者联手规避法律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基于《商标法》的立法原意,被申请人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4、申请人的“妮维雅”和“NIVEA”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全球市场上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摹仿并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法保护申请人具有很强显著特征的在先驰名商标,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相关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材料以及申请人“妮维雅”和“NIVEA”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06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3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杜维雅”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汉字“妮维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均无特定中文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四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头水、化妆品、洗面奶、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妮维雅”商标在先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鉴于上述因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无需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大量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这一相对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主张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伟波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6074276号“杜维雅TOLWV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1086811号“妮維雅 NIV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156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2150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获得驰名程度,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并摹仿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合法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千个商标的目的就是用于贩卖、牟取暴利。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3、被申请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串通共谋的恶意,前者抢注商标供后者贩卖,二者联手规避法律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基于《商标法》的立法原意,被申请人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4、申请人的“妮维雅”和“NIVEA”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全球市场上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摹仿并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法保护申请人具有很强显著特征的在先驰名商标,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相关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材料以及申请人“妮维雅”和“NIVEA”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06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剂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3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杜维雅”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汉字“妮维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均无特定中文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四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头水、化妆品、洗面奶、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妮维雅”商标在先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鉴于上述因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无需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大量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这一相对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主张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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