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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37357号“神洲本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3417号
2022-0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13735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训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37137357号“神洲本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 Limited,简称TWE)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最大的葡萄酒酒庄,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自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引进中国以来一直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并开始使用发音相近并富有“奔向富强”美好寓意的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经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尤其申请人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已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PENFOLDS所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被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PENFOLDS及Penfolds商标已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27569121、14612778号“奔富”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和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必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如前所述,申请人的奔富(Penfolds)葡萄酒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已知晓申请人在先较高知名度的奔富(Penfolds)商标及其商业价值,仍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奔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9件商标,囊括了45个类别,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应当是为了日后高价出售或留作他用,应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的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第977310号商标档案;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中的《文献复制证明》;
5、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6、申请人的代理商圣皮尔精品酒业销售奔富酒的产品图片;
7、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
9、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所获荣誉证据;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葡萄酒”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4、“PENFOLDS”和“奔富”在先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摹仿、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尽管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在商标维权案件中给予了驰名商标的认可,但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申请人商标仍保持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并且,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将指定商品上含有“奔富”字样的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起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多件系列商标均是为了自身生产经营所需,且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任何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意图,未侵犯申请人及他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葡萄酒的酒标与申请人的Penfolds产品酒标在重要细节、颜色设计和整体构图上十分近似,绝非巧合。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Penfolds(奔富)的介绍;
2、在先案件判决书;
3、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以及解放日报的公告;
4、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训于2019年3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烈酒、烧酒(烈酒)、白兰地、白干酒(中国白酒)、白酒、苦艾酒、葡萄酒、雪利酒、鸡尾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中的第9114021、27569121号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中第1461277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6、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仅由汉字“神洲本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奔富”,引证商标二“奔富格兰奇”、“奔富蔻兰山”、“奔富洛神山庄”,引证商标三“PENFOLDS”、“Penfold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仅凭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另,申请人虽在申请书中提及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但未就其阐述具体的理由和对应条款,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训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37137357号“神洲本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 Limited,简称TWE)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的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最大的葡萄酒酒庄,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自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引进中国以来一直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并开始使用发音相近并富有“奔向富强”美好寓意的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经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尤其申请人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已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PENFOLDS所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被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PENFOLDS及Penfolds商标已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27569121、14612778号“奔富”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和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必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如前所述,申请人的奔富(Penfolds)葡萄酒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已知晓申请人在先较高知名度的奔富(Penfolds)商标及其商业价值,仍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奔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奔富(Penfolds)商标商誉的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9件商标,囊括了45个类别,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应当是为了日后高价出售或留作他用,应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的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第977310号商标档案;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中的《文献复制证明》;
5、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6、申请人的代理商圣皮尔精品酒业销售奔富酒的产品图片;
7、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委托上海奕德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Penfolds葡萄酒宣传推广活动筹备事项的费用清单;
9、申请人奔富(Penfolds)系列葡萄酒所获荣誉证据;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0-2006年期间有关“PENFOLDS”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两份检索报告;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葡萄酒”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4、“PENFOLDS”和“奔富”在先翻译结果的打印件;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摹仿、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尽管申请人“奔富”、“PENFOLDS”商标在商标维权案件中给予了驰名商标的认可,但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申请人商标仍保持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并且,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将指定商品上含有“奔富”字样的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起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多件系列商标均是为了自身生产经营所需,且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任何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意图,未侵犯申请人及他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葡萄酒的酒标与申请人的Penfolds产品酒标在重要细节、颜色设计和整体构图上十分近似,绝非巧合。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Penfolds(奔富)的介绍;
2、在先案件判决书;
3、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以及解放日报的公告;
4、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训于2019年3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烈酒、烧酒(烈酒)、白兰地、白干酒(中国白酒)、白酒、苦艾酒、葡萄酒、雪利酒、鸡尾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中的第9114021、27569121号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中第1461277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6、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仅由汉字“神洲本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奔富”,引证商标二“奔富格兰奇”、“奔富蔻兰山”、“奔富洛神山庄”,引证商标三“PENFOLDS”、“Penfolds”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仅凭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另,申请人虽在申请书中提及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但未就其阐述具体的理由和对应条款,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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