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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27275号“猛海易武福元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170号
2025-03-03 00:00:00.0
异议人:勐腊易武福元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闽侯县南通闽友台便利店
异议人勐腊易武福元昌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闽侯县南通闽友台便利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227275号“猛海易武福元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猛海易武福元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42027号“福元昌FUYUANCHANG”商标、第37116410号“福元昌FOR YOU CHANGE”商标、第61147833号“福元昌易武贡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冰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福元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27275号“猛海易武福元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闽侯县南通闽友台便利店
异议人勐腊易武福元昌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闽侯县南通闽友台便利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227275号“猛海易武福元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猛海易武福元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42027号“福元昌FUYUANCHANG”商标、第37116410号“福元昌FOR YOU CHANGE”商标、第61147833号“福元昌易武贡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冰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福元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异议人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27275号“猛海易武福元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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