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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76790号“欧派 OUP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4117号
2024-08-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976790 |
申请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76790号“欧派 O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7841号“欧派 OUPAI”商标、第5030700号“欧派”商标、第6129022号“欧派印象 OUPAIIMPRESSION及图”商标、第8643317号“欧派OUPAI及图”商标、第17334123号“欧派年华 OUPAINH及图”商标、第20916578号“欧派智能”商标、第30915838号“鸥派”商标、第55042951号“欧派木阳台定制”商标、第55057509号“欧派木阳台定制”商标、第65402612号“圣缔 欧派 SHENG DI OU PAI及图”商标、第65499264号“欧派楼梯”商标、第66362568号“欧派线条”商标、第67031386号“欧派木门SHENGDI”商标、第3656548号“东方欧派 DONGFANGOUPAI及图”商标、第7150915号“欧派印象 OUPAI IMPRESSION及图”商标、第9552854号“欧派金典”商标、第9552855号“欧派铂金”商标、第11134394号“欧派大自然”商标、第13287231号“欧派宫厅 欧装系统 OUPGTONR”商标、第17196039号“欧派宫厅”商标、第17690117号“冠军欧派”商标、第23133182号“欧派宏业 OUPAIHONGYE”商标、第56277015号“欧特派”商标、第57264614号“欧派优材”商标、第58697067号“欧派智+”商标、第64430531号“欧派小王子”商标、第64626725号“欧派小巧匠”商标、第67038660号“欧派智及图”商标、第67193653号“欧派经典”商标、第69520957号“欧派智 WWW.OPAIWOOD.COM及图”商标、第69557732号“欧派智+”商标、第70148720号“东方欧派”商标、第70875799号“欧派•理想家”商标、第20735234号“欧派护卫”商标、第30195347号“欧派恋上家”商标、第30209155号“欧派恋上家”商标、第24904690号“OUPAI”商标、第35205123号“OUPAI”商标、第36488989号“OU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至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至三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仅争取申请商标在1909群组商品上的注册,放弃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欧派OUPAI”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认定文件、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十二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三、三十二、三十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及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一正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并未明确列明其放弃的具体商品项目,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二、十三、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四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三十四至三十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四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三十四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四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三十四至三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三十、三十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三十、三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76790号“欧派 O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7841号“欧派 OUPAI”商标、第5030700号“欧派”商标、第6129022号“欧派印象 OUPAIIMPRESSION及图”商标、第8643317号“欧派OUPAI及图”商标、第17334123号“欧派年华 OUPAINH及图”商标、第20916578号“欧派智能”商标、第30915838号“鸥派”商标、第55042951号“欧派木阳台定制”商标、第55057509号“欧派木阳台定制”商标、第65402612号“圣缔 欧派 SHENG DI OU PAI及图”商标、第65499264号“欧派楼梯”商标、第66362568号“欧派线条”商标、第67031386号“欧派木门SHENGDI”商标、第3656548号“东方欧派 DONGFANGOUPAI及图”商标、第7150915号“欧派印象 OUPAI IMPRESSION及图”商标、第9552854号“欧派金典”商标、第9552855号“欧派铂金”商标、第11134394号“欧派大自然”商标、第13287231号“欧派宫厅 欧装系统 OUPGTONR”商标、第17196039号“欧派宫厅”商标、第17690117号“冠军欧派”商标、第23133182号“欧派宏业 OUPAIHONGYE”商标、第56277015号“欧特派”商标、第57264614号“欧派优材”商标、第58697067号“欧派智+”商标、第64430531号“欧派小王子”商标、第64626725号“欧派小巧匠”商标、第67038660号“欧派智及图”商标、第67193653号“欧派经典”商标、第69520957号“欧派智 WWW.OPAIWOOD.COM及图”商标、第69557732号“欧派智+”商标、第70148720号“东方欧派”商标、第70875799号“欧派•理想家”商标、第20735234号“欧派护卫”商标、第30195347号“欧派恋上家”商标、第30209155号“欧派恋上家”商标、第24904690号“OUPAI”商标、第35205123号“OUPAI”商标、第36488989号“OU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至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至三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仅争取申请商标在1909群组商品上的注册,放弃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欧派OUPAI”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认定文件、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八、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十二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三、三十二、三十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及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一正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并未明确列明其放弃的具体商品项目,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二、十三、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四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三十四至三十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四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三十四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四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三十四至三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三十、三十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三十、三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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