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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650226号“CHAMPION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996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hampionx usa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国际注册第1650226号“champion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646号“冠军”商标、第5069012号“冠军”商标、第6605568号“冠军”商标、第15170453号“冠军”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第773192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五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 ;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3、引证商标信息;
4、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5、《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
7、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 ;
8、著作权授权契约书;
9、门店照片 、公司成立的照片、工作服、工作水杯照片 、产品包装照片;
10、所获得荣誉证书;
11、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账凭证;
12、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championx”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为被申请人商号,被申请人及其前身可以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被申请人“championx”在全球石油和天然气运营方面提供无与伦比的产品和服务,并建立了极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巨大差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官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3、被申请人官网对championx的介绍。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优先权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处理冷却水系统、沸水系统、废水系统、化学废物系统以防止设备结垢、腐蚀和污染的有机化学品”、第9类“可下载和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石油和天然气工业中的人工升降系统自动化、人工升降系统监控和人工升降系统控制”、第37类“油气设备、机械和自动化系统的维护和修理” 、第40类“石油精炼服务” 、第42类“油田勘探分析”等商品和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26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瓷砖;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等商品上、第40类“烧陶瓷作坊;陶瓷烧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经核准注册,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石油精炼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瓷砖、建筑石料”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第40类“石油精炼服务”等服务相关的行业中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hampionx usa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国际注册第1650226号“champion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646号“冠军”商标、第5069012号“冠军”商标、第6605568号“冠军”商标、第15170453号“冠军”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第773192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五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 ;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3、引证商标信息;
4、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5、《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
7、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 ;
8、著作权授权契约书;
9、门店照片 、公司成立的照片、工作服、工作水杯照片 、产品包装照片;
10、所获得荣誉证书;
11、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账凭证;
12、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championx”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为被申请人商号,被申请人及其前身可以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被申请人“championx”在全球石油和天然气运营方面提供无与伦比的产品和服务,并建立了极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巨大差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官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3、被申请人官网对championx的介绍。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优先权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处理冷却水系统、沸水系统、废水系统、化学废物系统以防止设备结垢、腐蚀和污染的有机化学品”、第9类“可下载和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石油和天然气工业中的人工升降系统自动化、人工升降系统监控和人工升降系统控制”、第37类“油气设备、机械和自动化系统的维护和修理” 、第40类“石油精炼服务” 、第42类“油田勘探分析”等商品和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26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瓷砖;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等商品上、第40类“烧陶瓷作坊;陶瓷烧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经核准注册,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石油精炼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瓷砖、建筑石料”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第40类“石油精炼服务”等服务相关的行业中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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