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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29011号“MLBP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0964号
2021-10-21 00:00:00.0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风昇水起文化创意(威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风昇水起文化创意(威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4129011号“MLB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MLB”,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腰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帽;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未对其使用上述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能认定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对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字母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29011号“MLBPA”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风昇水起文化创意(威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风昇水起文化创意(威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4129011号“MLB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衬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MLB”,整体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腰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帽;领带;围巾”等商品上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未对其使用上述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能认定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对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字母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29011号“MLBPA”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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