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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23178号“苏巴克SUBA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9708号
2018-02-26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宝山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14623178号“苏巴克SUB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咖啡品牌,在咖啡零售及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申请人的“S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曾多次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11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48797号“星巴克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4370553号“思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的排名情况及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在中国经营的门店照片、审计报告、纳税情况、门店数量统计表;
3、申请人商标的使用照片、宣传报道、广告服务协议;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决定及判决书;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该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7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有香味的牛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1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申请人核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和咖啡店、咖啡馆服务上的“星巴克”、“STARBUCKS”商标曾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院的民事侵权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商标局的异议程序及我委异议复审程序中多次被认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证据4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苏巴克”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星巴克”和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像,且均无明确含义以资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鱼罐头、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牛奶、水果罐头、蛋、干食用菌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查明事实三及在案证据1、3可知申请人的“星巴克”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宝山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14623178号“苏巴克SUB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咖啡品牌,在咖啡零售及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申请人的“S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曾多次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11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48797号“星巴克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4370553号“思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的排名情况及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在中国经营的门店照片、审计报告、纳税情况、门店数量统计表;
3、申请人商标的使用照片、宣传报道、广告服务协议;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决定及判决书;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该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7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有香味的牛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27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1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申请人核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和咖啡店、咖啡馆服务上的“星巴克”、“STARBUCKS”商标曾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院的民事侵权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商标局的异议程序及我委异议复审程序中多次被认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证据4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苏巴克”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星巴克”和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像,且均无明确含义以资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鱼罐头、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牛奶、水果罐头、蛋、干食用菌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查明事实三及在案证据1、3可知申请人的“星巴克”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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