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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49179号“威南春WEINANCHU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7120号
2023-06-29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梅州市金穗乐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州市金穗乐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449179号“威南春WEINANCH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南春WEINANCHUN”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269216号“南春”、第21086178号“珍南春”、第29582808号“昌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782号、第6194264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49179号“威南春WEINANCH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共同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梅州市金穗乐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州市金穗乐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449179号“威南春WEINANCH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南春WEINANCHUN”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269216号“南春”、第21086178号“珍南春”、第29582808号“昌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782号、第6194264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49179号“威南春WEINANCH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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