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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598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769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合易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企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45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06063号、第31286655号、第28547437号、第28455469号、第37281847号、第15159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等待是否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虽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企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45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06063号、第31286655号、第28547437号、第28455469号、第37281847号、第15159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等待是否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虽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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