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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24233号“禧宝妈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45号
2025-02-27 00:00:00.0
异议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太仓市城厢镇然杨日用百货商行
异议人喜宝公司对被异议人太仓市城厢镇然杨日用百货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224233号“禧宝妈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禧宝妈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1703A号、第52660182号“HIPP及图”、第45945962号“喜宝”、第52682676号“HIPP”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1437371号“HIPP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52484号“HIPP及图”、第46831500号“HIPP”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5778858号“HIPP 喜宝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药物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将“HIPP”与“喜宝”结合进行宣传和使用,在婴幼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二者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24233号“禧宝妈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太仓市城厢镇然杨日用百货商行
异议人喜宝公司对被异议人太仓市城厢镇然杨日用百货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224233号“禧宝妈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禧宝妈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1703A号、第52660182号“HIPP及图”、第45945962号“喜宝”、第52682676号“HIPP”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1437371号“HIPP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52484号“HIPP及图”、第46831500号“HIPP”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5778858号“HIPP 喜宝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药物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将“HIPP”与“喜宝”结合进行宣传和使用,在婴幼儿食品、婴幼儿用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二者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24233号“禧宝妈妈”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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