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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8380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5017号
2018-11-29 00:00:00.0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相政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20183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红豆及图”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红豆及图”商标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每年均投入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10241号图形商标、第610242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695908号“红豆LOVE SEED及图”商标、第725335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1725409号图形商标、第6411418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10401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表现形式、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证书;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经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妇女紧身衣、裘皮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妇女紧身衣、裘皮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及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考虑其知名程度,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相政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20183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红豆及图”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红豆及图”商标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每年均投入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10241号图形商标、第610242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695908号“红豆LOVE SEED及图”商标、第725335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1725409号图形商标、第6411418号“hongdou及图”商标、第10401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表现形式、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证书;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经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妇女紧身衣、裘皮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妇女紧身衣、裘皮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及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考虑其知名程度,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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