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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15244号“洋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9521号
2021-08-11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麦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30515244号“洋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44321号“洋河”商标、第13961149号“洋河”商标、第26307736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4137493号“羊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洋河”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通过宣传和使用在酒类行业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在市场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4、申请人2009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
5、申请人及“洋河”产品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6、申请人部分维权材料;
7、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的材料;
8、申请人慈善相关证据;
9、“洋河”系列产品外观;
10、“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洋河”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证据;
12、“洋河”系列品牌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3类咖啡、米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包子、卷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洋河”仅一字之差,呼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麦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30515244号“洋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844321号“洋河”商标、第13961149号“洋河”商标、第26307736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4137493号“羊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洋河”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通过宣传和使用在酒类行业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在市场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系证明;
2、申请人“洋河”等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4、申请人2009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
5、申请人及“洋河”产品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6、申请人部分维权材料;
7、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的材料;
8、申请人慈善相关证据;
9、“洋河”系列产品外观;
10、“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1、“洋河”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证据;
12、“洋河”系列品牌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3类咖啡、米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包子、卷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洋河”仅一字之差,呼叫、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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