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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96010号“春雨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8138号
2021-1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99601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金口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19996010号“春雨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先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申请人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作为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存在抄袭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误导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资料;
2、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3、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5、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转账凭证;
6、“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7、“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
8、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9、荷花品牌开发和大数据营销研发中心落户雄安的相关新闻报道;
10、“荷花”宣传广告证据;
11、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证据;
12、“荷花”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参加酒博会证据;
13、荷花酒所获荣誉证据;
14、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价;
15、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维权证据;
16、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7、引证商标二获驰名保护证据;
18、引证商标三在“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19、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及实地图片;
20、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
21、“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媒体报道;
22、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
23、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
24、被申请人名下抄袭“荷花”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
2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伏特加酒;白酒;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小雪茄烟;烟用药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曾于202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读文字“荷花”,且含义无明显区别。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申请人自述及其在案提交的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金口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2日对第19996010号“春雨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先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申请人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作为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存在抄袭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误导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资料;
2、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3、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5、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转账凭证;
6、“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7、“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
8、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9、荷花品牌开发和大数据营销研发中心落户雄安的相关新闻报道;
10、“荷花”宣传广告证据;
11、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证据;
12、“荷花”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参加酒博会证据;
13、荷花酒所获荣誉证据;
14、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价;
15、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维权证据;
16、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7、引证商标二获驰名保护证据;
18、引证商标三在“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19、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及实地图片;
20、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
21、“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媒体报道;
22、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
23、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
24、被申请人名下抄袭“荷花”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
2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伏特加酒;白酒;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小雪茄烟;烟用药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曾于202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读文字“荷花”,且含义无明显区别。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申请人自述及其在案提交的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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