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059724号“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5724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9724号“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79794号“智达世通ZHIDASHI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84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40364号“先林XIA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90086号“利华建设LIHUA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29230号“景富田房地产JINGFUTIAN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52722号“豪瑞斯HAORU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9724号“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79794号“智达世通ZHIDASHI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84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40364号“先林XIAN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90086号“利华建设LIHUA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29230号“景富田房地产JINGFUTIAN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52722号“豪瑞斯HAORU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