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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97085号“VIVETT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111号
2024-12-11 00:00:00.0
异议人一: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薇薇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学军
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薇薇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学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297085号“VIVETT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VETTA”指定使用于第11类“干燥器;织物蒸汽挂烫机;加湿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410号“华帝 VANTAGE及图”、第6061921号“VATTI”、第8055037号“华帝 VATT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抽油烟机;电烤箱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薇薇塔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5612742号、第35612741号、第35612740号、第35612738号、第35612737号“VIVETTA”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4685号“VIVETT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类“抛光制剂”、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第14类“贵重金属”、第25类“服装”、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主要从事服装生产销售行业,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二所属行业不具有密切关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二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二的商号权。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7085号“VIVETT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薇薇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学军
异议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薇薇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学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297085号“VIVETT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VETTA”指定使用于第11类“干燥器;织物蒸汽挂烫机;加湿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华帝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410号“华帝 VANTAGE及图”、第6061921号“VATTI”、第8055037号“华帝 VATTI”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抽油烟机;电烤箱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薇薇塔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35612742号、第35612741号、第35612740号、第35612738号、第35612737号“VIVETTA”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4685号“VIVETT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类“抛光制剂”、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第14类“贵重金属”、第25类“服装”、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主要从事服装生产销售行业,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二所属行业不具有密切关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二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二的商号权。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7085号“VIVETT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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