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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96268号“宾卡图 BINKA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832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洁维丽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28196268号“宾卡图 BINKA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4640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5939870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极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局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法院判决;
3、时装发布会、时尚活动的宣传报道;
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所获荣誉奖项;
6、专卖店照片;
7、卡宾2013-2023年报;
8、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04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及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洁维丽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28196268号“宾卡图 BINKA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4640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5939870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极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局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法院判决;
3、时装发布会、时尚活动的宣传报道;
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所获荣誉奖项;
6、专卖店照片;
7、卡宾2013-2023年报;
8、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04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及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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