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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667069号“抖抖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039号
2025-05-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667069 |
申请人:大庆趣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8667069号“抖抖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9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第50212076号“抖音”商标、第21881020号“抖音”、第47899867号“抖音”商标、第50227250号“抖音”商标、第33469060号“抖音”商标、第26395970号“抖音 IDOU”商标、第32336066号“抖音 IDOU”商标、第28969333号“抖及图”商标、第33823545号“抖及图”商标、第28430281号“抖及图”商标、第28992581号“抖及图”商标、第33825334号“抖及图”商标、第28444375号“抖及图”商标、第48072043号“抖 DOU+”商标、第53356992号“抖 DOU+”商标、第56998495号“抖抖”商标、第27979287号“抖抖音”商标、第58912858号“抖品牌”商标、第57433882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十二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
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极其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
四、申请人疑似未实际经营,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抖音集团所获荣誉的报道;
3、百度百科关于“抖音”的介绍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4、“抖音”、“抖”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抖音”、产品所获奖项;
6、维权资料;
7、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8、相关决定;
9、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及年报情况网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抖抖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第47899867号、第50227250号“抖音”商标,第58912858号“抖品牌”商标,第33825334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再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79287号“抖抖音”商标(即引证商标十八),第56998495号“抖抖”商标(即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测量;气象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抖抖”,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的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十八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为本案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十二、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一至三、十至十二、二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一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异议人的相关主张,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本案。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8667069号“抖抖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9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第50212076号“抖音”商标、第21881020号“抖音”、第47899867号“抖音”商标、第50227250号“抖音”商标、第33469060号“抖音”商标、第26395970号“抖音 IDOU”商标、第32336066号“抖音 IDOU”商标、第28969333号“抖及图”商标、第33823545号“抖及图”商标、第28430281号“抖及图”商标、第28992581号“抖及图”商标、第33825334号“抖及图”商标、第28444375号“抖及图”商标、第48072043号“抖 DOU+”商标、第53356992号“抖 DOU+”商标、第56998495号“抖抖”商标、第27979287号“抖抖音”商标、第58912858号“抖品牌”商标、第57433882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十二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
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极其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
四、申请人疑似未实际经营,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抖音集团所获荣誉的报道;
3、百度百科关于“抖音”的介绍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4、“抖音”、“抖”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抖音”、产品所获奖项;
6、维权资料;
7、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8、相关决定;
9、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及年报情况网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抖抖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第47899867号、第50227250号“抖音”商标,第58912858号“抖品牌”商标,第33825334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再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79287号“抖抖音”商标(即引证商标十八),第56998495号“抖抖”商标(即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测量;气象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抖抖”,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的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十八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为本案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十二、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一至三、十至十二、二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一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异议人的相关主张,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本案。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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