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382728号“拼西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9650号
2024-12-1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实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51382728号“拼西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716443号“拼多多”商标、第32712900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应使用过申请人及其APP,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4、拼多多APP近年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
5、相关媒体报道;
6、网络检索结果截图、搜索指数等页面;
7、相关证明函;
8、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实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武汉实踏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拼西西”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武汉实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51382728号“拼西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716443号“拼多多”商标、第32712900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应使用过申请人及其APP,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4、拼多多APP近年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
5、相关媒体报道;
6、网络检索结果截图、搜索指数等页面;
7、相关证明函;
8、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实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武汉实踏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拼西西”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