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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69262号“BOYGX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9092号
2019-02-27 00:00:00.0
申请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曼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5日对第22569262号“BOYGX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83564号“GXG”商标、第907851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第10312535号“GX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在先取得了商标专用权,通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广泛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并且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注册情况及实际使用情况;
2、申请人企业2009-2016年草屋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新侨报关于2010年8月GXG官方旗舰店正式入驻淘宝网及申请人的淘宝网官方旗舰店网页;
4、2009-2011年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2012、2013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
5、申请人品牌在各网络搜索引擎的搜索信息;
6、引证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荣誉文件;
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01858号和商评字【2014】第000006828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8、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的案件裁定书及决定书;
9、(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4519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991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售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诸多属包含关系的商标并存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第25类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厦门曼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局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冯锋于2002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后于2007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雨衣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英文“BOYGXG”,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之一“GXG”,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上衣;裙子;帽子;袜;手套(服装);围脖;披肩;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GXG”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审理焦点问题一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GXG”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相应的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的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曼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5日对第22569262号“BOYGX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83564号“GXG”商标、第907851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第10312535号“GX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在先取得了商标专用权,通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广泛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并且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注册情况及实际使用情况;
2、申请人企业2009-2016年草屋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新侨报关于2010年8月GXG官方旗舰店正式入驻淘宝网及申请人的淘宝网官方旗舰店网页;
4、2009-2011年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2012、2013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
5、申请人品牌在各网络搜索引擎的搜索信息;
6、引证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荣誉文件;
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01858号和商评字【2014】第000006828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8、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的案件裁定书及决定书;
9、(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4519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991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售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诸多属包含关系的商标并存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第25类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厦门曼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局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冯锋于2002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后于2007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雨衣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英文“BOYGXG”,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之一“GXG”,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上衣;裙子;帽子;袜;手套(服装);围脖;披肩;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GXG”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审理焦点问题一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GXG”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相应的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的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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