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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95533号“暨大阳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164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暨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长凌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13495533号“暨大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基于在先字号权,注册在先的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权(以下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暨大”是暨南大学的简称,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暨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蹭热度”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发改委关于申请人“十五”、“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验收专家组意见、教育部关于公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98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
2、国内其他高等院校在日常称呼中使用简称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使用“暨大”作为自己简称的证据;
4、媒体报道资料;
5、师大暨大地铁站照片;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下属单位暨南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及关联公司暨南大学医药生物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介绍资料;
8、关于同意组建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
9、申请人下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证明;
10、申请人在医药科研领域取得的自制、荣誉和专利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空气消毒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06月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1月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基于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涉及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经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暨南大学系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暨大”是其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暨大”作为“暨南大学”的简称已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暨南大学或与暨南大学有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未就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长凌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13495533号“暨大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基于在先字号权,注册在先的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权(以下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暨大”是暨南大学的简称,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暨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蹭热度”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发改委关于申请人“十五”、“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验收专家组意见、教育部关于公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98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
2、国内其他高等院校在日常称呼中使用简称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使用“暨大”作为自己简称的证据;
4、媒体报道资料;
5、师大暨大地铁站照片;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下属单位暨南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及关联公司暨南大学医药生物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介绍资料;
8、关于同意组建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
9、申请人下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证明;
10、申请人在医药科研领域取得的自制、荣誉和专利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空气消毒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06月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1月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基于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涉及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已经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暨南大学系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暨大”是其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暨大”作为“暨南大学”的简称已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暨南大学或与暨南大学有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未就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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