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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18436号“博爱安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344号
2022-04-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718436 |
申请人:王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18436号“博爱安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62499号“博爱利康及图”商标、第11366459号“Caritas”商标、第36793600号“博爱”商标、第32131028号“博爱”商标、第11248201号“博爱BOAI FARM及图”商标、第1763346号“安康牌ANKANG及图”商标、第5136998号“安康及图”商标、第16735530号“安康”商标、第5136999号“安康”商标、第19964844号“诚仁鸿昌及图”商标、第46195233号“云琦丹YUN QI 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但该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Caritas”可译为“博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的宣告无效裁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18436号“博爱安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62499号“博爱利康及图”商标、第11366459号“Caritas”商标、第36793600号“博爱”商标、第32131028号“博爱”商标、第11248201号“博爱BOAI FARM及图”商标、第1763346号“安康牌ANKANG及图”商标、第5136998号“安康及图”商标、第16735530号“安康”商标、第5136999号“安康”商标、第19964844号“诚仁鸿昌及图”商标、第46195233号“云琦丹YUN QI 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但该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Caritas”可译为“博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的宣告无效裁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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