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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35612号“佳彩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436号
2025-01-08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国忠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诚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国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35612号“佳彩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彩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杯;牙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0171号“佳洁士”、第1033756号“佳洁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刷牙用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等。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速8”、“斯诺客”、“洁力雅”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5612号“佳彩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国忠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诚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国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35612号“佳彩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彩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杯;牙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0171号“佳洁士”、第1033756号“佳洁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刷牙用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等。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速8”、“斯诺客”、“洁力雅”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5612号“佳彩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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