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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33219号“速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1690号
2018-11-13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腾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20633219号“速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星巴克”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的第134998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05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03276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2114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02126号“新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92253号“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12645号“辛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星巴克”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
3、审计报告、营业税缴税凭证;
4、申请人在中国门店统计及照片、申请人天猫商城首页信息;
5、广告协议、相关宣传材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星巴克”、“STARBUCKS”品牌态势调研报告;
8、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速巴客”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巴克”文字,引证商标四“星巴客”文字,引证商标五“新巴客”文字,引证商标六“巴客”文字,引证商标七“辛巴客”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腾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20633219号“速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星巴克”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的第134998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05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03276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2114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02126号“新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92253号“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12645号“辛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星巴克”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
3、审计报告、营业税缴税凭证;
4、申请人在中国门店统计及照片、申请人天猫商城首页信息;
5、广告协议、相关宣传材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星巴克”、“STARBUCKS”品牌态势调研报告;
8、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被申请人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速巴客”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星巴克”文字,引证商标四“星巴客”文字,引证商标五“新巴客”文字,引证商标六“巴客”文字,引证商标七“辛巴客”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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