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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0952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499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海南兴汇驰渔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9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92292号“图形”、第69130984号“qiangziliji及图”、第29598548号“津味鲜 日升兴旺 jinweixian及图”、第9675275号“图形”、第9476347号“vic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包装袋、宣传册及产品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9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92292号“图形”、第69130984号“qiangziliji及图”、第29598548号“津味鲜 日升兴旺 jinweixian及图”、第9675275号“图形”、第9476347号“vic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包装袋、宣传册及产品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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