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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84227号“番茄影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7431号
2025-05-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184227 |
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0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番茄小说”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网文阅读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15827号“番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29370号“番茄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17252号“番茄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372112号“番茄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890353号“番茄小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700549号“番茄小言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926632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904175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922741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932052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被异议人于原异议人属同地域、同领域的竞争者,在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标准,被异议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被认为与原异议人“番茄小说”品牌存在关联。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U盘):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介绍;
3、相关报道;
4、相关APP版本介绍、下载情况、排名、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判决、裁定;
7、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其他相关介绍等。
原异议人逾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影音”指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29370号“番茄说”商标、第45926632号“番茄畅听”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番茄”,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184227号“番茄影音”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多件“番茄”系列商标获准注册,且在先已有大量含“番茄”二字的商标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2类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经大量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企业简介材料及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的网站备案截图、关联关系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   商标许可授权书及银行收款电子回单、委托开发合同及对应发票、推广服务协议及发票;
4、相关APP宣传使用情况、检索及下载数据、排行统计;
5、   在先相关决定等。
原异议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意见,除了提交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的理由外,还主张申请人其他类似案件已被不予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存在差异,不能证明经使用已产生显著特征。并逾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相关宣传报道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后向我局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届时引证商标将不再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2022年8月24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8月10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24年1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名下,转让公告载于第191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1、2,鉴于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亦不再损害原异议人相关在先权利,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0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番茄小说”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网文阅读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15827号“番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29370号“番茄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17252号“番茄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372112号“番茄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890353号“番茄小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700549号“番茄小言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926632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904175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922741号“番茄畅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932052号“番茄畅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被异议人于原异议人属同地域、同领域的竞争者,在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标准,被异议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被认为与原异议人“番茄小说”品牌存在关联。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U盘):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百度百科对“番茄小说”的介绍;
3、相关报道;
4、相关APP版本介绍、下载情况、排名、报道;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判决、裁定;
7、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其他相关介绍等。
原异议人逾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番茄影音”指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29370号“番茄说”商标、第45926632号“番茄畅听”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番茄”,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184227号“番茄影音”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多件“番茄”系列商标获准注册,且在先已有大量含“番茄”二字的商标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2类服务上的知名度情况。经大量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企业简介材料及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的网站备案截图、关联关系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   商标许可授权书及银行收款电子回单、委托开发合同及对应发票、推广服务协议及发票;
4、相关APP宣传使用情况、检索及下载数据、排行统计;
5、   在先相关决定等。
原异议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意见,除了提交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的理由外,还主张申请人其他类似案件已被不予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存在差异,不能证明经使用已产生显著特征。并逾期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相关宣传报道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后向我局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届时引证商标将不再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上。2022年8月24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8月10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24年12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名下,转让公告载于第191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1、2,鉴于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亦不再损害原异议人相关在先权利,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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