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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72729号“优品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015号
2020-06-24 00:00:00.0
申请人:周望平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国斌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3972729号“优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0351、7990349、7990350、8492315、8492342、8539917号“优品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9493120、9483442、9493379、9493341号“优品堂YOPO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优品堂”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优品堂”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优品堂”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可以提供优秀品质服务的地方”,缺乏显著性。七、“优品堂”系申请人独创,使用于围巾、太阳伞、伞等商品上,由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使用,其经申请人关联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成都市,其明确知晓申请人商标,多次针对“优品堂”品牌制造各种阻碍和不正当注册,其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利害关系人的情况说明及授权文件;
3、各引证商标档案;
4、申请人与代明广的结婚证;
5、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他有关“优品堂”连锁主体工商登记资料;
6、“优品堂”宣传册、海报、物料及网络宣传材料;
7、“优品堂”连锁店照片;
8、“优品堂”品牌荣誉证据;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申请人“优品堂”及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11、争议商标注册地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饰品店的距离证据;
12、在先裁定及判决书;
13、申请人“优品堂”在先使用宣传材料;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优品堂”商标档案;
15、有关“优品道”品牌介绍;
1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优品道”商标档案;
17、关于来历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驳回,在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于2017年5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又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39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注册人为自然人代明广,引证商标四至十现注册人为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均尚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5件商标,涉及第3、8、9、11、14、16、18、20、21、24、25、26、28、29、32、35、40、43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其中大部分申请注册在第25、35类商品与服务上。经查明,被申请人最早申请注册的“优品堂”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其同时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972727号“优品堂”商标。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申请人提及的成都优品堂营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成立,股东是代明广和周望平(本案申请人);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于2005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者是代明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显示“本证书于2009年1月2日发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优品堂”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自然人代明广的结婚证和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和代明广授权申请人使用“优品堂”商标及商号并以自己名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授权书,加之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和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清单,结合查明事实第4项,且申请人亦称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均为其关联企业,对此在被申请人无相反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是代明广和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和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商标和商号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优品堂”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洗发剂、钱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5表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7“优品堂”连锁店照片显示2010年8月9日,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关联企业已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行业使用“优品堂”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优品堂”商号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主营业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其关联企业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代明广及其个体工商户均同处成都市,同时结合查明事实第3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其知名度完全可能及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在先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已获得注册,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优品堂”,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国斌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3972729号“优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0351、7990349、7990350、8492315、8492342、8539917号“优品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9493120、9483442、9493379、9493341号“优品堂YOPO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优品堂”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优品堂”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优品堂”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可以提供优秀品质服务的地方”,缺乏显著性。七、“优品堂”系申请人独创,使用于围巾、太阳伞、伞等商品上,由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使用,其经申请人关联公司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成都市,其明确知晓申请人商标,多次针对“优品堂”品牌制造各种阻碍和不正当注册,其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利害关系人的情况说明及授权文件;
3、各引证商标档案;
4、申请人与代明广的结婚证;
5、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他有关“优品堂”连锁主体工商登记资料;
6、“优品堂”宣传册、海报、物料及网络宣传材料;
7、“优品堂”连锁店照片;
8、“优品堂”品牌荣誉证据;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申请人“优品堂”及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11、争议商标注册地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饰品店的距离证据;
12、在先裁定及判决书;
13、申请人“优品堂”在先使用宣传材料;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优品堂”商标档案;
15、有关“优品道”品牌介绍;
1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优品道”商标档案;
17、关于来历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驳回,在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于2017年5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又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39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花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注册人为自然人代明广,引证商标四至十现注册人为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均尚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5件商标,涉及第3、8、9、11、14、16、18、20、21、24、25、26、28、29、32、35、40、43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其中大部分申请注册在第25、35类商品与服务上。经查明,被申请人最早申请注册的“优品堂”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其同时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972727号“优品堂”商标。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申请人提及的成都优品堂营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成立,股东是代明广和周望平(本案申请人);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于2005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者是代明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显示“本证书于2009年1月2日发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优品堂”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自然人代明广的结婚证和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和代明广授权申请人使用“优品堂”商标及商号并以自己名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授权书,加之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和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清单,结合查明事实第4项,且申请人亦称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均为其关联企业,对此在被申请人无相反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是代明广和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和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商标和商号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优品堂”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洗发剂、钱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5表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7“优品堂”连锁店照片显示2010年8月9日,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关联企业已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行业使用“优品堂”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优品堂”商号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主营业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其关联企业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代明广及其个体工商户均同处成都市,同时结合查明事实第3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其知名度完全可能及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在先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香港优品堂(国际)品牌运营有限公司、成都优品堂品牌营销有限公司、锦江区优品堂饰品店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已获得注册,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优品堂”,其本身并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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