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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84664号“KUIHUABEIJIAN KHBJ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3512号
2025-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784664 |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书宝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51784664号“KUIHUABEIJIAN KHB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3032147、12511996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5957522号“KUIHUA”商标、第15001063、12868139号“葵花”商标、第6276883、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12889639、3603165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7778769号“葵花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企业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囤积注册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
2、“葵花药业”网络信息;
3、申请人主体资格;
4、申请人实际经营地;
5、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公证文书;
6、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证明;
7、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8、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
9、部分产品销售额;
10、申请人商标许可核准证明、许可协议;
11、部分产品网络销售展示;
12、部分广告投放展示、协议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于2021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KUIHUABEIJIAN KHBJ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药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葵花贝健”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所述及我局查询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名下有一百一十余件商标,其中“九都同仁堂”、“舒特达及图”、“江中百灵”、“新妇炎净”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或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书宝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51784664号“KUIHUABEIJIAN KHB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3032147、12511996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5957522号“KUIHUA”商标、第15001063、12868139号“葵花”商标、第6276883、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12889639、3603165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7778769号“葵花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企业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囤积注册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
2、“葵花药业”网络信息;
3、申请人主体资格;
4、申请人实际经营地;
5、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公证文书;
6、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变更证明;
7、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8、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
9、部分产品销售额;
10、申请人商标许可核准证明、许可协议;
11、部分产品网络销售展示;
12、部分广告投放展示、协议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于2021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KUIHUABEIJIAN KHBJ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药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葵花贝健”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所述及我局查询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名下有一百一十余件商标,其中“九都同仁堂”、“舒特达及图”、“江中百灵”、“新妇炎净”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或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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