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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106135号“PREMIA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3013号
2020-07-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110613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布拉木塔(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AZZA GRAZIANO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06135号“PREMIA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27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27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的历史、关系及发展情况;
2、被申请人版权创作说明及其翻译;
3、被申请人的商标专利及商标注册情况;
4、被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产品销售照片及简要介绍;
5、被申请人与东营鞋业股东公司的发货单;
6、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的官网截图;
7、申请人的宣传手册、产品名录;
8、1996年至2014年期间的杂志广告;
9、2011年和2015年的相关杂志页面信息;
10、意大利电影、电视节目的截屏;
11、2014-2016年,被申请人“FACEBOOK”账号信息及韩国宣传活动照片;
12、2005-2016年,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百货商城销售其名下产品;
13、被申请人在京东商城上的销售信息;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5、2005年-2016年,部分媒体报道;
16、其他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17、《MF时尚杂志》刊登的获奖文章;
18、意大利鞋履国家制造商协会和欧洲鞋业联合会出具的声明;
19、申请人商品的店铺陈列与展出海报照片;
20、2015-2018年的产品目录册;
21、微信公众号推出的宣传文章;
22、申请人对CFM公司在国内的合同及发票;
23、申请人分销的授权书及销售发票;
24、被申请人零售商之一的销售发票;
25、被申请人向经销商开具的发票;
26、唐山百货大楼集团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营业证明;
27、相关异议决定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四本产品目录册实物证据之外,其余证据均已包含在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2月25日向我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于2012年8月15日在第35类服务上被予以核准其领土延伸保护。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16、27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6、7、10、19、20、21为自制证据,显示的均不是本案复审服务,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5所显示的并不是在中国地区的证据,且所显示的是关于被申请人鞋等商品的销售,并不是本案的复审服务;证据8、9、11至15、17部分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部分是被申请人销售其名下商品,部分是他人为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宣传或被申请人在其他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均不是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19也仅是意大利鞋履国家制造商协会和欧洲鞋业联合会对被申请人旗下的鞋商品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复审服务无关;证据22至26是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其“PREMIATA”品牌的鞋商品,并不是本案的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AZZA GRAZIANO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06135号“PREMIA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27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27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的历史、关系及发展情况;
2、被申请人版权创作说明及其翻译;
3、被申请人的商标专利及商标注册情况;
4、被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产品销售照片及简要介绍;
5、被申请人与东营鞋业股东公司的发货单;
6、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的官网截图;
7、申请人的宣传手册、产品名录;
8、1996年至2014年期间的杂志广告;
9、2011年和2015年的相关杂志页面信息;
10、意大利电影、电视节目的截屏;
11、2014-2016年,被申请人“FACEBOOK”账号信息及韩国宣传活动照片;
12、2005-2016年,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百货商城销售其名下产品;
13、被申请人在京东商城上的销售信息;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5、2005年-2016年,部分媒体报道;
16、其他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17、《MF时尚杂志》刊登的获奖文章;
18、意大利鞋履国家制造商协会和欧洲鞋业联合会出具的声明;
19、申请人商品的店铺陈列与展出海报照片;
20、2015-2018年的产品目录册;
21、微信公众号推出的宣传文章;
22、申请人对CFM公司在国内的合同及发票;
23、申请人分销的授权书及销售发票;
24、被申请人零售商之一的销售发票;
25、被申请人向经销商开具的发票;
26、唐山百货大楼集团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营业证明;
27、相关异议决定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四本产品目录册实物证据之外,其余证据均已包含在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2月25日向我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于2012年8月15日在第35类服务上被予以核准其领土延伸保护。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16、27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6、7、10、19、20、21为自制证据,显示的均不是本案复审服务,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5所显示的并不是在中国地区的证据,且所显示的是关于被申请人鞋等商品的销售,并不是本案的复审服务;证据8、9、11至15、17部分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部分是被申请人销售其名下商品,部分是他人为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宣传或被申请人在其他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均不是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19也仅是意大利鞋履国家制造商协会和欧洲鞋业联合会对被申请人旗下的鞋商品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复审服务无关;证据22至26是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其“PREMIATA”品牌的鞋商品,并不是本案的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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