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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1428号“建之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0911号
2025-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201428 |
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湖县建南大药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8201428号“建之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4269号“剑南”商标、第911781号“剑南”商标、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12141311号“剑南春”商标、第50027318号“健南”商标、第13362250号“剑南”商标、第53087973号“剑之淳”商标、第52680116号“剑之道”商标、第13902612号“剑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为申请人二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一、二所获荣誉;申请人一、二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申请人一、二参加展会资料;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据以知名的白酒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湖县建南大药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8201428号“建之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4269号“剑南”商标、第911781号“剑南”商标、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12141311号“剑南春”商标、第50027318号“健南”商标、第13362250号“剑南”商标、第53087973号“剑之淳”商标、第52680116号“剑之道”商标、第13902612号“剑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为申请人二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一、二所获荣誉;申请人一、二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申请人一、二参加展会资料;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据以知名的白酒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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