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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54804号“悦诗风吟 INNISFR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7594号
2020-10-30 00:00:00.0
申请人:悦诗风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存房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对第8254804号“悦诗风吟 INNISF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INNISFREE/悦诗风吟”品牌化妆品于2000年诞生于韩国,2004年进入中国,2012年强势回归中国市场,在中国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好评和知名度,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晓,已达到驰名的状态。申请人于1999年即在中国申请了第1449162号“INNISFREE”商标。申请人在暂时撤出中国市场的时期内也未曾停止申请商标。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 INNISFREE/悦诗风吟”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外,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抢注了“悦诗风吟 INNISFREE及图”等商标,恶意极为明显。3、被申请人申请的“ETUDE”商标同样是抢注了爱茉莉太平洋旗下另一知名化妆品品牌“ETUDE”。4、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或抢注了包括“擎天柱”、“大黄蜂”、“霸天虎 MEGATRON”、“阿凡达 AVATAR”等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角色、影片名称,并且抢注了“ROJUKISS”等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化妆品、护肤品品牌,且未将上述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爱茉莉太平洋集团的介绍、介绍手册、总部照片、关联公司资质文件等;
2、“ INNISFREE/悦诗风吟”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INNISFREE”及其标志的作品登记证书;
5、专柜列表及照片、网络店铺截屏;
6、审计报告;
7、品牌合作协议及广告合同、广告投放证明、期刊杂志广告图片等;
8、申请人维权情况;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其注册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介绍;
10、经公证的销售发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其注册时间早已满五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亦无法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注册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2、合同、发票、出货单;
3、检测报告;
4、产品图片、包装、公司门头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7990994号“阿凡达 AVATAR”商标、第7653334号“霸天虎 DECEPTICONS”商标、第7653335号“擎天柱”商标、第7653337号“威震天 MEGATRON”商标等共计22件商标。
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平凡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17410号“古琦”商标、第22823039号“千里之外”商标、第32189736号“悦诗风吟 INNISFREE INNI及图”商标等共计49件商标。
3、申请人的第1449162号“INNISFREE”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2013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该条款属于2013年《商标法》新增的内容,该条款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未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6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首先,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49162号“INNISFREE”商标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与其公司申请注册了“阿凡达 AVATAR”、“霸天虎 DECEPTICONS”、“擎天柱”、“威震天 MEGATRON”“古琦”、“千里之外”、“悦诗风吟 INNISFREE INNI及图”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电影名称、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存房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对第8254804号“悦诗风吟 INNISF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INNISFREE/悦诗风吟”品牌化妆品于2000年诞生于韩国,2004年进入中国,2012年强势回归中国市场,在中国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好评和知名度,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晓,已达到驰名的状态。申请人于1999年即在中国申请了第1449162号“INNISFREE”商标。申请人在暂时撤出中国市场的时期内也未曾停止申请商标。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 INNISFREE/悦诗风吟”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外,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抢注了“悦诗风吟 INNISFREE及图”等商标,恶意极为明显。3、被申请人申请的“ETUDE”商标同样是抢注了爱茉莉太平洋旗下另一知名化妆品品牌“ETUDE”。4、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或抢注了包括“擎天柱”、“大黄蜂”、“霸天虎 MEGATRON”、“阿凡达 AVATAR”等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角色、影片名称,并且抢注了“ROJUKISS”等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化妆品、护肤品品牌,且未将上述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爱茉莉太平洋集团的介绍、介绍手册、总部照片、关联公司资质文件等;
2、“ INNISFREE/悦诗风吟”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INNISFREE”及其标志的作品登记证书;
5、专柜列表及照片、网络店铺截屏;
6、审计报告;
7、品牌合作协议及广告合同、广告投放证明、期刊杂志广告图片等;
8、申请人维权情况;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其注册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介绍;
10、经公证的销售发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其注册时间早已满五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亦无法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注册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2、合同、发票、出货单;
3、检测报告;
4、产品图片、包装、公司门头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7990994号“阿凡达 AVATAR”商标、第7653334号“霸天虎 DECEPTICONS”商标、第7653335号“擎天柱”商标、第7653337号“威震天 MEGATRON”商标等共计22件商标。
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平凡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17410号“古琦”商标、第22823039号“千里之外”商标、第32189736号“悦诗风吟 INNISFREE INNI及图”商标等共计49件商标。
3、申请人的第1449162号“INNISFREE”商标于1999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2013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该条款属于2013年《商标法》新增的内容,该条款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未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6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首先,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49162号“INNISFREE”商标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与其公司申请注册了“阿凡达 AVATAR”、“霸天虎 DECEPTICONS”、“擎天柱”、“威震天 MEGATRON”“古琦”、“千里之外”、“悦诗风吟 INNISFREE INNI及图”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电影名称、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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