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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81804号“申粮悠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8318号
2024-05-23 00:00:00.0
申请人:中粮我买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春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0日对第30181804号“申粮悠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负责中粮集团所有的互联网销售业务。争议商标与第10705995号“悠采及图”商标、第34289046号“悠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185323号“中粮”商标、第5669057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人作为其下属公司,有权引用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样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及其“悠采”商标已经在相关行业累积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中粮”及“悠采”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引起市场经济秩序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简介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获奖项;相关宣传使用材料;产品销售情况;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在第29类豆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三、四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春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0日对第30181804号“申粮悠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负责中粮集团所有的互联网销售业务。争议商标与第10705995号“悠采及图”商标、第34289046号“悠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185323号“中粮”商标、第5669057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人作为其下属公司,有权引用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样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及其“悠采”商标已经在相关行业累积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中粮”及“悠采”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引起市场经济秩序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简介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所获奖项;相关宣传使用材料;产品销售情况;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在第29类豆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三、四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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