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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51615号“双南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625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双南液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西安美信信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62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940953号、第4940954号“劍南醇”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通过摹仿原异议人“剑南醇”品牌的不正当手段来误导公众,使得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源于原异议人,从而基于对原异议人的信任认为其商品或服务品质优良,产生误认误购。这种行为将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旗下“剑南春”系列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知名度证;2、被异议人摹仿异议人旗下品牌的情况;3、第60913186号“双南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南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40953号、第4940954号“剑南醇”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正常的申请注册程序,如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宣传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原异议人已在异议申请理由中详尽阐述及举证,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西安美信信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黄酒;烧酒;开胃酒;蜂蜜酒;蒸馏饮料”商品上。2024年8月20日,被异议商标由西安美信信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四川绵竹双南液酒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双南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劍南醇”、“南春”、“劍南春”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62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940953号、第4940954号“劍南醇”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通过摹仿原异议人“剑南醇”品牌的不正当手段来误导公众,使得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源于原异议人,从而基于对原异议人的信任认为其商品或服务品质优良,产生误认误购。这种行为将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旗下“剑南春”系列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知名度证;2、被异议人摹仿异议人旗下品牌的情况;3、第60913186号“双南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南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40953号、第4940954号“剑南醇”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正常的申请注册程序,如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宣传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原异议人已在异议申请理由中详尽阐述及举证,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西安美信信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黄酒;烧酒;开胃酒;蜂蜜酒;蒸馏饮料”商品上。2024年8月20日,被异议商标由西安美信信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四川绵竹双南液酒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双南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劍南醇”、“南春”、“劍南春”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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