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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95860号“国玫缘GUOMEI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2479号
2019-01-0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瑞福源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6895860号“国玫缘GUOMEI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4644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02297号“国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继续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及关联企业证明;
2、引证商标二驰名认定批复复印件;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产品的部分荣誉证书;
4、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5、使用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6、引证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复印件及宣传图片、产品图片;
7、申请人经销商网络分布明细;
8、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材料;
9、行业协会关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所占市场份额的证明;
10、专家品评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证明资料;
11、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2、部分年份的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13、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照片及发票证明;
14、“国缘”近似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裁定;
15、“国缘”相关商标注册列表;
16、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盒式项链坠;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宝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 商标局管理程序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国缘”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但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瑞福源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2日对第16895860号“国玫缘GUOMEI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4644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02297号“国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继续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及关联企业证明;
2、引证商标二驰名认定批复复印件;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产品的部分荣誉证书;
4、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5、使用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6、引证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复印件及宣传图片、产品图片;
7、申请人经销商网络分布明细;
8、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材料;
9、行业协会关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所占市场份额的证明;
10、专家品评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证明资料;
11、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2、部分年份的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13、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照片及发票证明;
14、“国缘”近似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裁定;
15、“国缘”相关商标注册列表;
16、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盒式项链坠;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翡翠;银制工艺品;宝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 商标局管理程序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国缘”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玛瑙、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但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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