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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40636号“农恳蔚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5712号
2023-07-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740636 |
申请人:农垦蔚来(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9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1740636号“农垦蔚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9364202号、第28886564号“蔚来”商标、第28890923号“蔚来NIO”商标、第16673077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9701676号“蔚来会”商标、第19703114号“蔚来荟”商标、第19703175号“蔚来汇”商标以及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666718号、第26979746号、第32715928号、第35047263号“蔚来”商标、第20167506号、第20167506A号、第20259529号、第20259529A号、第20259653号、第20259653A号“蔚来NIO”商标、第28141501号“蔚来己来”商标、第20259538号、第20259538A号“蔚来nio及图”商标、第20259626号、第2025962A号“蔚来NIO及图”商标、第16666755号、第26963934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8017504号“蔚来汽车NEXTEV”商标、第18017530号“蔚来汽车NEXTE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不合理避让,恶意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蔚来汽车”“NIO”百度百科;2、媒体对蔚来汽车相关报道;3、上海蔚来公司简介、宣传手册、户外广告;4、蔚来汽车相关税收及审计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农恳蔚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服务项目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66718号“蔚来”商标、第20167506号“蔚来NIO”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64202号、第28886564号“蔚来”商标、第28890923号“蔚来NIO”商标、第16673077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9701676号“蔚来会”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规划;进出口代理;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文字“蔚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蔚来”商标、“蔚来NIO”商标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40636号“农恳蔚来”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原异议人“蔚来”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及指向性上完全不同。已有其他包含“蔚来”的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行业明显不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品牌已具有知名度与影响力,更谈不上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注册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上。(2022)商标异字第61951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核准注册,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为广告等其余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农垦蔚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文字“蔚来”,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9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1740636号“农垦蔚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39364202号、第28886564号“蔚来”商标、第28890923号“蔚来NIO”商标、第16673077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9701676号“蔚来会”商标、第19703114号“蔚来荟”商标、第19703175号“蔚来汇”商标以及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666718号、第26979746号、第32715928号、第35047263号“蔚来”商标、第20167506号、第20167506A号、第20259529号、第20259529A号、第20259653号、第20259653A号“蔚来NIO”商标、第28141501号“蔚来己来”商标、第20259538号、第20259538A号“蔚来nio及图”商标、第20259626号、第2025962A号“蔚来NIO及图”商标、第16666755号、第26963934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8017504号“蔚来汽车NEXTEV”商标、第18017530号“蔚来汽车NEXTE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不合理避让,恶意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蔚来汽车”“NIO”百度百科;2、媒体对蔚来汽车相关报道;3、上海蔚来公司简介、宣传手册、户外广告;4、蔚来汽车相关税收及审计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农恳蔚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服务项目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66718号“蔚来”商标、第20167506号“蔚来NIO”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64202号、第28886564号“蔚来”商标、第28890923号“蔚来NIO”商标、第16673077号“蔚来汽车”商标、第19701676号“蔚来会”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规划;进出口代理;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文字“蔚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蔚来”商标、“蔚来NIO”商标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40636号“农恳蔚来”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原异议人“蔚来”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及指向性上完全不同。已有其他包含“蔚来”的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行业明显不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品牌已具有知名度与影响力,更谈不上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注册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上。(2022)商标异字第61951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核准注册,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为广告等其余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农垦蔚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文字“蔚来”,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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