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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029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489号
2025-02-05 00:00:00.0
申请人:青岛双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2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艺术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47967号图形商标、第14199489号“瀚科 hexotec及图”商标、第47944883号“华泰动力及图”商标、第70920819号“汇志科技 huizhi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3212324号“h及图”商标、第36529247号图形商标、第26967692号图形商标、第19311330号“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至四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h及图”、引证商标六、七图形、引证商标八“h及图”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02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艺术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47967号图形商标、第14199489号“瀚科 hexotec及图”商标、第47944883号“华泰动力及图”商标、第70920819号“汇志科技 huizhi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3212324号“h及图”商标、第36529247号图形商标、第26967692号图形商标、第19311330号“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至四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h及图”、引证商标六、七图形、引证商标八“h及图”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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