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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38727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316号
2024-11-07 00:00:00.0
异议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1038727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容声RONGSHE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长柄勺(手工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6890号、第12676971号、第12678160号、第12680134号“容声 R RONGSHENG及图”、第11622076号“容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8类“锤镐;耙(手工具)”、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第21类“瓷器装饰品;玻璃盒”、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52387号“RON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38727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1038727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容声RONGSHE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长柄勺(手工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6890号、第12676971号、第12678160号、第12680134号“容声 R RONGSHENG及图”、第11622076号“容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8类“锤镐;耙(手工具)”、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第21类“瓷器装饰品;玻璃盒”、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52387号“RON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38727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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